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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个省级新能源条例正式出台

2023-10-09 来源:

2023-10-09 来源:碳中和专委会王挺 [打印]
近日,河北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等,这是我国首个省级新能源条例。


条例指出,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风能、太阳能资源,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等,制定集中式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的地区规模化、基地化发展。


鼓励在海上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采取连片规模化方式开发建设海上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探索海上风力发电、光伏发电与水产养殖、制氢、储能、文旅观光等多种业态相融合的多元化发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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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1日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的调查、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储存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氢能、核能等能源。

第三条 新能源发展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系统衔接、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多元支撑的新型能源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能源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新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新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新能源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综合采取资金支持和金融扶持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统计、市场监管、气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参与新能源开发利用,依法保护新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相关宣传教育,普及能源节约、低碳发展和绿色消费等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低碳生活理念。

第八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地区新能源发展领域的沟通协作,推动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优化电力运行协同调度机制,加大跨省跨区新能源外送消纳规模,增强省际间能源资源互济能力,加强新能源资源开发、装备制造、产业协同、技术研发、绿色电力交易等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协同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和推广。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新能源资源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送同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设区的市新能源资源调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和协调编制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一条 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遵循创新引领、科学布局、有序发展、分步实施、多元协同、绿色高效的原则,依托不同地区的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对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发展种类、目标、布局、重点项目、产业支撑、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电力规划、电网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三条 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确认需要修改规划的,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将新能源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优先领域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重点方向,合理有序开发新能源资源。

第十七条 新能源开发建设应当做好规划选址、资源测评、建设条件论证、市场需求分析等相关准备,符合用地、用林、用草、用海等规定以及河湖和湿地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等,统筹利用风能、太阳能资源,制定集中式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的地区规模化、基地化发展。

鼓励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采用农光、林光、草光、牧光、渔光互补等模式或者结合矿山修复、生态修复等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方阵建设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和不同模式科学测算、合理设置建设标准,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鼓励海上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采取集中连片、规模化开发等方式建设海上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探索海上风力发电、光伏发电与水产养殖、制氢、储能、文旅观光等业态融合的多元化发展模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并网容量、在建容量、拟建容量及分布区域等数据统计,定期公开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可接入容量,引导分布式光伏发电、分散式风力发电合理布局。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户用屋顶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重点推动分布式光伏在交通、公共服务等领域应用。

鼓励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依法依规利用乡村、开发区、油气矿区及周边地区的零散土地资源,开发建设分散式风电。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其他废弃物等生物质资源,采用清洁高效技术生产沼气和生物天然气,推动生物天然气产业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生物质燃料生产和利用,发展生物质热、电、气、炭、肥等联产,提升农林废弃物的能源化利用水平,促进生物质能多元化利用。

鼓励采用清洁环保的先进发电技术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推进地热能的开发利用,根据地热资源禀赋,将具备条件的地热能用于地热发电,推广地热能供暖制冷,有序推进温泉旅游、医疗康养、设施农业等产业发展,实现地热能多元梯级利用。

鼓励地热能开发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地热能高效开发利用关键技术研发,为地热能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新能源电解水制氢,推动制氢关键核心技术创新,促进绿氢产业规模化发展。按照国家氢能产业标准体系建设要求,科学谋划氢能多相态储运通道,形成多元化储运格局。推进氢能装备研发攻关,优化布局加氢基础设施,拓展氢能在交通、发电、分布式供热、绿色钢铁、绿色化工等领域示范应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核能安全综合利用,有序推进核电站建设,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供给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新能源发电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建设,合理安排建设时序,确保送出工程与电源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保障新能源发电项目及时并网。

与电网企业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新能源发电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可以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建成后,经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协商,可以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回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区域风力发电和光伏发电发展规模、电力系统调峰需求、站址资源条件、项目经济性等,推进抽水蓄能电站规划建设,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促进新能源消纳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布局建设电化学储能、机械储能、电磁储能、储氢、储热(冷)等新型储能项目,推动新型储能规模化应用,支持社会资源参与新型储能建设,引导新能源电站以自建、合建共享等市场化方式配置新型储能,推广新型储能在电源、电网、用户等环节的应用,提升电力系统灵活性,促进新能源高比例消纳。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新型储能技术研发,提升新型储能领域创新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新建建筑与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供能系统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支持已建建筑推广应用新能源供能系统,推进新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油气、煤炭等传统能源企业依法依规利用自有矿权、土地等资源,加强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开发利用,推进新能源与传统能源融合发展,推动生产用能替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产业发展政策扶持力度,培育打造特色鲜明、链条完整、品牌高端、带动效应显著的新能源产业集群,促进产业链与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发挥龙头企业引领作用,推动民营企业参与新能源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太阳能发电系统、风机装备、抽水蓄能发电关键装备、新型储能电池、储氢设备等新能源装备领域科技创新与示范应用,推动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应用,促进新能源装备与能源电子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应用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全社会优先使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激发全社会绿色能源消费潜力,推进能源消费结构绿色转型升级。